合同法解释三
发表时间:2022-03-09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
第五条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第六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九条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标的物风险负担
第十一条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标的物检验
第十五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六条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标的物的检验标准。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第十八条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
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
第十九条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价款已经支付,买受人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第二十五条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条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
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WEI508.Com
第二十八条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九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本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进行认定。
第三十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合同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出卖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的瑕疵,出卖人主张依约减轻或者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主张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买受人在缔约时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的除外。
六、所有权保留
第三十四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
(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
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本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七条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张回赎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
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
七、特种买卖
第三十八条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在解除合同时可以扣留已受领价金,出卖人扣留的金额超过标的物使用费以及标的物受损赔偿额,买受人请求返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使用费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当地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标准确定。
第四十条合同约定的样品质量与文字说明不一致且发生纠纷时当事人不能达成合意,样品封存后外观和内在品质没有发生变化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样品为准;外观和内在品质发生变化,或者当事人对是否发生变化有争议而又无法查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文字说明为准。
第四十一条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一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试用期内,买受人对标的物实施了出卖、出租、设定担保物权等非试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
第四十二条买卖合同存在下列约定内容之一的,不属于试用买卖。买受人主张属于试用买卖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约定标的物经过试用或者检验符合一定要求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二)约定第三人经试验对标的物认可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三)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调换标的物;
(四)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退还标的物。
第四十三条试用买卖的当事人没有约定使用费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卖人主张买受人支付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八、其他问题
第四十四条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
(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
第四十五条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发布的有关购销合同、销售合同等有偿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的规定,与本解释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篇二:合同法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已于20xx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2月16日施行。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释〔20xx〕3号
(20xx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第四条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第五条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
第六条股份有限公司的认股人未按期缴纳所认股份的股款,经公司发起人催缴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公司发起人对该股份另行募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募集行为有效。认股人延期缴纳股款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该认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
第八条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九条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十条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
(一)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二)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
(三)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
(四)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
股权出资不符合前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该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正措施,以符合上述条件;逾期未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股权出资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发起人依照前述约定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后又不能补足出资,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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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解释的适用范围
第一条用人单位的界定
本解释所指的用人单位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以及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属于本解释所称的用人单位;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不属于本解释所称的用人单位,但可以受用人单位委托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自然人、家庭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属于用人单位。
第二条住房公积金争议的处理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七条;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第三条社会保险争议的范围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没有为其缴纳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而遭受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直接支付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赔偿金发生的争议,属于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社会保险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补办社会保险手续,或者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由于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但应告知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
二、诉讼主体的确定
第四条不具备经营资格和挂靠情形下的主体确定
劳动者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因用工关系发生争议,应当将用人单位和其出资人作为共同当事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还应当将出借营业执照的一方作为当事人。
劳动者与挂靠在其他单位名下的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和被挂靠单位为共同当事人。(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实施条例第四条)
第五条发包后的主体界定
建设工程层层转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与其发生劳动争议的,最近上一层转包、分包关系中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当事人。(实施条例第四条)
三、劳动关系的认定
第六条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的用工认定
用人单位招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七条企业停薪留职人员、内退人员的用工认定
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了用工关系的,可按劳动关系处理,但原用人单位已为其缴纳基本生活费或社会保险费的,企业停薪留职人员、内退人员请求新的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或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停薪留职人员、内退人员请求新的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或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予支持。
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请求在新的用人单位享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职业危害防护、福利待遇的,应予支持。(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第八条外国人及台港澳人员的用工关系
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或《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或台港澳人员在中国内地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动关系处理。(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第四条: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八条)
第九条涉外企业用工关系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台港澳地区企业在中国内地未通过涉外就业服务单位而直接招用劳动者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第十一条)
第十条在校学生的用工关系
在校学生实习期间与实习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劳动法第十五条)
四、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十一条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
劳动者起诉追索超过两年前的加班费,由劳动者对已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劳动者起诉追索两年之内的加班费,由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未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
第二种意见: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负有举证责任。劳动者有证据证明有用人单位掌握管理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加付赔偿金
劳动者直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向用人单位主张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劳动者向有关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实施条理第三十四条)
五、仲裁的受理与时效
第十三条仲裁时效期间
人民法院在审查仲裁时,对于调解仲裁法施行前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在调解仲裁法实施后申请仲裁的,不适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仲裁时效期间的规定,仍按照当时的法律法规执行。(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四条)
第十四条对逾期未受理或裁决无异议又反悔的处理
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没有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仍参加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书或调解书后,当事人以逾期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违法为由,要求撤销裁决书或调解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三条)
第十五条对仲裁机构逾期未受理或仲裁的处理
因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除仲裁中存在下列事由外,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案件正在排期的;
(二)移送管辖的;
(三)正在移送或送达延误的;
(四)等待工伤复议或诉讼、评残结论的:
(五)启动鉴定程序,或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的;
(六)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参加仲裁活动的:
(七)其他正当事由。
当事人应向人民法院提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已接受仲裁申请的凭证或《受理通知书》及尚未裁决的证明。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劳动者申请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终结有关案件的仲裁。(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三条)
第十六条终局裁决的认定
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每一项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系指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数额。(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第十七条对仲裁申请事项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的处理
同一仲裁案件中,当事人仲申请事项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的,该裁决不适用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关于终局裁决的规定。当事人双方不服仲裁裁决的,均可依照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提起诉讼。(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第十八条对同时起诉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处理
劳动者一句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用人单位一句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终结诉讼。基层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者不服终局裁决的诉讼中,应对用人单位的抗辩一并审理。
劳动者撤回起诉或因超过起诉期间被驳回起诉的,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撤回起诉或驳回起诉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调解仲裁法的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第十九条一裁终局案件的上诉权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照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作出终局裁决,劳动者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可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
用人单位依照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被裁定驳回的,用人单位不得上诉,也不得申请再审。(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二十条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用人单位以不属于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用人单位有充分证据证明仲裁裁决确有其他错误的除外。(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
七、支付令
第二十一条支付令失效后的处理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可就争议事项向调节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依据调解协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普通民事纠纷予以受理。(劳动合同法的三十条;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
八、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的溯及力本解释自二00九年月日起实行。本解释施行前本院颁布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届是不一致的,以本解释的规定为准。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审结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进行再审。(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调解仲裁法第五十四条)
【篇三: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3年3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其中,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2001年4月4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发布,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商品房基本状况;
(三)商品房的销售方式;
(四)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
(五)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
(六)装饰、设备标准承诺;
(七)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
(八)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
(九)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
(十)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
(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为正确、及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第六条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第七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
被拆迁人请求解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按照本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第九条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第十条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
第十四条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
(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
第十五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第十六条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
第十七条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
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
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
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第十九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出卖人与包销人订立商品房包销合同,约定出卖人将其开发建设的房屋交由包销人以出卖人的名义销售的,包销期满未销售的房屋,由包销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包销价格购买,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出卖人自行销售已经约定由包销人包销的房屋,包销人请求出卖人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对于买受人因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出卖人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包销人参加诉讼;出卖人、包销人和买受人对各自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的,按照约定的内容确定各方的诉讼地位。
第二十三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还买受人。
第二十四条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以担保贷款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解除合同的,如果担保权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应当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仅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担保权人就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另行起诉的,可以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合并审理。
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
第二十六条买受人未按照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亦未与担保权人办理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担保权人起诉买受人,请求处分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买受人合同权利的,应当通知出卖人参加诉讼;担保权人同时起诉出卖人时,如果出卖人为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提供保证的,应当列为共同被告。
第二十七条买受人未按照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但是已经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并与担保权人办理了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请求买受人偿还贷款或者就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的,不应当追加出卖人为当事人,但出卖人提供保证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本解释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的纠纷案件,本解释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审、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发生的商品房买卖行为,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篇一:合同诈骗的司法解释】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利用签订合同诈骗钱财的案件大有愈演愈烈之势,不仅侵犯了他人财产权,扰乱了市场秩序,而且与经济纠纷极难区分与识别,因而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热点问题。
合同诈骗的司法解释
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年12月16日法发〔1996〕32号)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
一)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的:
1、虚构主体;
2、冒用他人名义;
3、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
4、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兑现的票据或者其他结算凭证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
5、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
6、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对方交付款、物的。
二)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
三)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四)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五)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
六)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另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年4月ZI法释[1998]7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xx年2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2次会议、20xx年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4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4月8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法释〔20xx〕7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xx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2次会议、20xx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49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的需要,现就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条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
(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三条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
(三)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四)被害人谅解的;
(五)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四条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具体处理也应酌情从宽。
第五条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
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
(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第六条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第七条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案发后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诈骗财物及其孳息,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被害人;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骗款物占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应予扣除。
第十条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一)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
(二)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
(三)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
(四)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
第十一条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篇二:最新行政诉讼法全文司法解释】
专家析修改后行政诉讼法:创新手段解决难题
11月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修改行政诉讼法的决定,20xx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这是行政诉讼法实施24年来作出的首次修改。
充分吸收司法解释的内容
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下称新法)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经过检验比较合理的内容吸收进来,数量不少。比较重要的是原告资格和证据方面的规定。
原行政诉讼法第24条关于原告资格的规定是: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原告。这似乎不是一个完整的规定,因为还要看本法其他规定才能确切地知道原告是什么资格。因此,司法解释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新法则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与司法解释内容相同,但写法上更明确。
证据是诉讼的核心,也是诉讼中技术性很强的部分。行政诉讼法在20多年前就作出了全面却相对原则性的规定,就操作性而言还不能满足法院审判的需要,所以最高人民法院既有《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也有《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证据规定》)。新法吸收了司法解释最基本的内容。如原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解释》进一步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这就解决了诉讼程序中,被告不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何认定的问题。新法除保留原行政诉讼法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这一规定外,还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显然,新法吸收了司法解释的内容,但考虑到涉及第三人的情况,因而规定得更为细致。
另外,《证据规定》关于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经法院准许,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的规定也被吸收到新法中来。
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上述关于证据的规定均源于司法解释。
还有一个对于诉讼来说很重要的规定,就是行政诉讼的除斥期间,新法也吸收了《解释》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针对现实问题开出新的药方
新法新增规定是针对当下行政诉讼法实施中的问题所采用的创新手段。行政诉讼存在立案难、审判难、执行难等现实问题。这些问题的原因是复合性的,但其中最重要的是司法体制本身的问题,进而言之还有更深层次的制度问题。这些问题不可能简单地通过修法得到解决,但新法竭尽全力在现有制度框架内挖掘,力图最大限度地解决行政诉讼的这些问题。
(一)针对立案难,新法规定了登记立案,事后发现不属于立案范围的,裁定不予立案,以解决当前该立案不立案、该出裁定不出裁定的问题。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法院投诉,上级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不仅如此,新法还规定:人民法院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审理,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这些规定从技术上把能堵的窟窿都堵上了。
(二)针对审判难,新法作出如下调整:跨区域管辖。审判难往往是受到地方保护等因素的影响,为此新法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也就是说,以跨区域管辖来摆脱地方保护主义的不良影响。
被告负责人出庭。法院对被告拒不出庭的,可提出行政处分司法建议。新法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人民法院对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将被告拒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的情况予以公告,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被告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依法给予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分的司法建议。
直接审查规范性文件。行政诉讼中常见的争执是文件打架,即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因为双方依据的是不同的规范性文件。新法对此的解招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这一规定赋予法院直接审查规章以下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权力,对于解决文件打架,依法对案件作出合法裁判有很大推动作用。
有条件地调解。为了解决审理难,新法虽然没有改变原行政诉讼法关于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的规定,但又特别规定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而且规定,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行政、民事争议都要解决。在我国,行政机关不仅拥有广泛的行政管理权限,而且拥有对某些民事纠纷进行裁决的权限,有些行政行为亦有可能涉及民事关系。如果行政审判只解决行政争议,将纠缠在其间的民事争议放置一边,对于当事人而言既耗时费事又不解决根本问题。因此,新法规定: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案件的审理需以民事诉讼的裁判为依据的,可以裁定中止行政诉讼。后面的这一规定打破了过去认为的先行政、后民事的思维惯性,是实事求是的,也是合理的。
(三)针对执行难,新法干脆规定了类似于国外蔑视法庭罪的罚则。针对各种干扰法庭审判和判决执行的行为,明确规定对单位负责人,法院可以对其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除了上述内容,新法还有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新规定,如将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纳入行政诉讼范围,将许可核发扩大到许可变更、撤回等所有环节,并纳入行政诉讼范围,将确权决定明确纳入行政诉讼范围等。
详解行政诉讼法首修:将来如何民告官?
152票赞成、0票反对、5票弃权。11月1日上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行政诉讼法的决定。
这是十八届四中全会后,国家立法机关修改的第一部法律,也是行政诉讼法实施24年来首次作出修改。
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如何破解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的问题?对于作为行政诉讼主体、客体以及主持诉讼活动本身的法院来说,新法的实施将给他们带来哪些变化?扩大受理范围破解立案之难
20xx年,民告官的行政诉讼案件立案数在近几年连续下降的情况下,又比20xx年下降了5%,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办公室主任贺小荣向外界公布的数字。北京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日前发布的一项调研报告则显示,近三年北京市行政诉讼立案率连续下降,平均立案率仅为30%左右。
从以上数据不难看出,行政诉讼立案之难。
在贺小荣看来,行政诉讼是三大诉讼中受地方因素影响最大的诉讼。在行政诉讼中,为了地方利益、部门利益,打招呼、批条子、递材料干预司法个案的现象比较突出。而受访的多位基层法院行政庭法官也表示,很多行政诉讼案件原告诉状还没递到法院,政府部门打招呼的电话就打过来了。
新法首先扩大了受案范围,将对征收、征用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违法集资、摊派费用的,没有依法支付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行政行为纳入了受案范围。
对公民权利的保护不再仅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是这部法在制度建设上的一个进步。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王敬波认为,进一步明确列举可诉行政行为的情形,可以避免法院借口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不予受理。尤其是将拆迁、社会保障等老百姓最迫切期待解决的争议纳入可诉范围,具有重要意义。
此外,新法还增加了一个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兜底条款,一个等字为公民权利预留了口子。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行政法室副主任童卫东认为,法律规定中用了一个等字,可以看出微言大义,即有一些其他的权利都可以进来,为未来扩大行政诉讼法律保护的范围提供制度空间。
那么问题来了,受案范围扩大了,但法院碍于行政机关的压力不立案怎么办?新法对此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作为立案时的最后实施环节递交诉状这个程序中,新法除规定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口头起诉外,还明确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法律规定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
关于登记立案的规定是按照四中全会精神连夜修改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信春鹰表示,这对于立案难问题的解决有很大推动作用。
作为行政诉讼的主体,行政机关如何保障法律的贯彻和实施?对这个问题,国务院法制办副主任夏勇回应称,行政诉讼就是民告官,对各级行政机关来讲,首先要经得起告,这要求各级行政机关要切实进一步提高依法行政的水平。此次修改扩大了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行政机关要进一步提高依法行政的水平,确保各类行政行为都能够经受法律的检验。夏勇说。
夏勇指出,行政机关还要配合告。这次修法在加重行政机关应诉法律责任方面有一些硬性的规定,如行政机关不得干预阻碍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等。这就要求行政机关更加积极地配合、支持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特别是行政机关内部要健全行政应诉的配套制度。
对行政机关来讲,更重要的是要从源头上减少告。夏勇说,打官司对老百姓来讲是一件成本很高的事情。从根本上讲,行政机关还是要通过进一步做好改革发展、改善民生的各项工作,切实维护好、发展好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真正让老百姓满意,从源头上预防和消解行政争议。
跨区法院保障诉讼实施
行政诉讼法审理,不能直接代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决定,即使发现问题,也只能撤销原有行政行为,要求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决定,但很多行政机关在败诉后依然作出原有或相似的行政决定,由此可见审理难与执行难。
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在立法目的中明确提出要解决行政争议,增加了调解制度,其中明确规定,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
原来行政诉讼不能调解,现在规定有关行政赔偿、补偿等例外情形可以调解,这对于解决争议将起到重要作用。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姜明安说,这就是说,对涉及赔偿、补偿、自由裁量的案件可以调解,为老百姓坐下来和政府部门协商解决纠纷提供了途径。
审理难的另一个方面就是行政诉讼案件受到的干预多。由于地方法院的人、财、物都受制于地方政府,民告官也就成了烫手山芋,导致一些案子不能判、不好判、不敢判。
现实中,往往是告哪儿的政府就在哪儿的法院起诉,这一做法,难以避免地方保护,由此出现了审判难。因此,行政案件管辖制度的调整是法律修改的一大焦点。
这次行政诉讼法修改调整了法院的管辖,对告县政府的案件统一由中级法院来受理;经最高法院批准,高级法院可以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管辖行政案件;最高法院还可以对行政案件进行巡回审理,为了减少地方政府对行政审判的干预,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引入了集中管辖和提级管辖两种方式:一是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二是对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提起诉讼的案件,由中级法院管辖。
姜明安认为跨区法院的规定是此次修法最大的亮点。他对《小康》记者举例解释道:北京高法可以指定北京海淀法院受理西城区、朝阳区的行政案件。原来的规定只能是审第一审案件,现在把第一审去掉了,指定法院可以受理行政案件,实际上也可以受理第二审案件,可以摆脱地方干预、地方保护主义。
而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介绍,将来会利用原来铁路法院的框架,把一部分行政案件,还有一部分与交通有关的刑事案件、与行政诉讼有关的民事案件,指定到原来的铁路中级法院或者是基层法院来进行管辖,现在正处在试点阶段。这个法院不属于专门法院系列,又不是一个完全的普通法院,它是跨行政区划的一个普通法院。
这是解决司法公正,防止地方对司法进行干预的重要制度,也符合四中全会精神。王振宇表示,大家应该有信心,法院能够排除外来干扰,独立、公正地审判好行政案件。
民告官的官司难打,即便赢了,判决却常停在纸上成了空文,这就是执行难。信春鹰说:针对执行难,增加对行政机关负责人的责任,严格到可以拘留,这是空前的严格、空前的严厉。
对行政机关拒不执行判决的,原来一点办法都没有。姜明安说,现在加了三个办法:一是原来罚行政机关的,不痛不痒,现在改为罚负责人。二是不执行的要予以公告。在报纸上、在互联网上公布行政机关不执行,这比罚款还厉害。三是情节恶劣的,还可以拘留,这一般不会实行,但有一个威慑作用,一把剑悬在那里,基本上不用,但是能起到威慑作用。
应诉工作纳入到依法行政考核
只见民不见官是民告官案件审判过程中的普遍现象。数据显示,目前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仅占一成多。许多行政机关都以委托律师出庭的形式应诉,而律师很难真正深入了解行政行为的背景信息和具体行政流程,不利于矛盾的化解和纠纷的解决。
有分析认为,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不愿出庭,原因主要在于放不下身段,感觉尴尬、丢脸。尽管缺席审判并不影响法律效力,但却反映了一些政府官员漠视公众诉求的心态。在行政诉讼中,被告代表政府和公权力,而原告往往是公民个人,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官员出庭与原告平等对话,体现的是对普通公民和法律的尊重,不仅丢不了面子,还会保住里子。
新修订的法律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同时也明确规定了被诉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王振宇表示,应当二字体现了强制性,随着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将法治纳入考核指标体系,官员应当出庭,而不出庭可能影响自身政绩考核。
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全国人大常委会上一次审议时,有些常委委员、部门提出,实践中有些行政机关不到庭应诉,或者中途随意退庭,影响了案件的正常审理,草案应对这类行为作出有针对性的规定。法律委员会经研究,采纳了这一意见。
夏勇说: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法院可以予以公告,还可以提出关于处分的司法建议,所以说行政机关面临的压力更大了。这就要求行政机关更加积极地配合、支持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特别是行政机关内部要健全行政应诉的配套制度,强化责任制,把行政应诉工作纳入到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指标考核体系中来推动。
针对行政复议中维持率较高的情况,为了让复议机关履行职责,新法明确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实践中复议机关为了不当被告,维持原行政行为的现象比较普遍,导致行政复议制度未能很好发挥作用。这一修改有利于加强、促进复议机关履行法律职责、干预纠错,对该撤销的应该撤销,该变更的应该变更。同时有利于改变长期以来行政复议因许多地方和部门复议机关做维持会而导致复议公信力严重下降的现实困境。姜明安说。
行政首长出庭应诉了,法院也判了,但行政机关就是不执行法院判决,行政诉讼走到最后一步又被卡住了,怎么办?针对执行难问题,即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新法增加三项规定:一是对行政机关负责人按日罚款;二是将拒绝履行的情况予以公告;三是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虽然拘留会慎重使用,但直接按日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在媒体上进行公示,还是非常有力度的。行政机关负责人碍于面子和社会舆论压力,肯定会积极履行的。姜明安说。
合同法解释一锦集
一、解释的适用范围
一、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合法原则。
一、劳动合同签订的时间
一、聘任和解聘的问题
一、《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13、违约
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可以约定两种形式,第一种赔偿损失的方法。即约定由违约一方赔偿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第二是约定违约金,采用这种方式应当注意根据职工一方承受能力来约定具体金额,不要出现显失公平的情形。另外,所谓的违约,不是一般性的违约,而是指比较严重的违约,造成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如职工违约离职,单位违法解除劳动者合同等。
1、用人单位的违约责任。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2、劳动者的违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约定服务期的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一)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二)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四)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五)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14、赔偿
1、《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最长应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用工之日起满一年还未签定劳动合同,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如果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赔偿金。
15、无效
无效劳动合同是指不符合法定生效条件的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引起无效的原因大体有以下几种:
1、合同主体不合格。如受雇一方提供了假的学历、学位、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聘用单位不具备招聘资格等。
2、合同内容不合法,即劳动合同有悖法律、法规及善良风俗,或是损害了国家及社会的公共利益。如约定制造冰毒、假钞等。内容不合法的劳动合同不受法律保护。
3、意思表示不真实。劳动合同是双方合意的产物,应该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违背一方的真实意愿,因而是无效的。
4、合同形式不合法。这是指劳动合同没有采取书面形式、当事人也未实际履行主要义务,或者依法或应当事人要求应当鉴证的劳动合同没有鉴证等。在一般情况下,只要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使合同形式上合法化后,就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16、仲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依法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对劳动合同订立的举证举证技巧
(一)用人单位对员工是否订立劳动合同要负举证责任
1、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为了破解实践中事实劳动关系的泛滥和用人单位不订立劳动合同的顽疾,《劳动合同法》强调劳动合同的书面化,不管订立、变更、解除、终止一律采取书面形式。《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也作了与此相关的实施规定。
2、用人单位对拒签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要注意保存证据并及时采取处理措施。
首先,用人单位必须革新用工观念,建立先订合同后用工的习惯,最迟必须在一个月内订立合同;劳动合同终止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继续工作的,抛弃双方可随时终止劳动合同的观念,也应当在一个月内续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实施条例》的这一规定,对劳动者拒绝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给了用人单位一个终止劳动关系的选择权。当然,这里用人单位需举证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签订合同,而劳动者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用人单位应当具有证据意识,在书面通知送达时应当有劳动者的签收证据或其它可证明已经向劳动者送达书面通知的证据,否则事后可能发生争议纠纷,而用人单位无法举证。
那么,对于拒绝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还可以采取哪些处理方法呢?(1)对初来应聘的可以不予录用;(2)对已经招收并且用工的要保留相关证据,在一个月之内向劳动者送达签订合同通知书,要求劳动者必须书面表示意见,如果书面拒绝要作为证据保存;用人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且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3)对已经超过一个月拒绝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除保留好有关拒签的书面证据外,应当严肃向其提出不签劳动合同是违法行为也是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可以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随时通知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只支付正常工资,不支付经济补偿。
3、用人单位要做好为劳动关系是否存在举证的证据保存工作。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这一规定明白无误地告诉我们: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用工才是唯一标准。只要有了用工的事实,劳动关系就已经建立了,这种劳动关系就是合法的,就要受到法律的保护。据此,今后再也不存在所谓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了。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早在2005年专门发布了《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规定了认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可参照的凭证,包括:
(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4)考勤记录;
(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本通知明确规定(1)、(3)、(4)项的有关凭证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因此用人单位必须保存这些资料为提供证据作准备,否则就要承担对本单位不利的后果。劳动保障部这一《通知》还规定了用人单位种种事实劳动关系的也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由此可见,用人单位运用事实劳动关系的形成来逃避责任的空间已经非常狭小。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如果还托延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将承担更加沉重的法律后果。
(二)用人单位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负的举证责任
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几种情形:
(1)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签订;
(2)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3)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4)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5)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用人单位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问题上的举证责任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有以上(2)、(3)、(4)种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实施有几个问题需要用人单位提供证据:
(1)用人单位要证明劳动者在本单位的连续工作年限有十年或不够十年。
(2)用人单位要证明本单位是不是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是否是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
(3)用人单位要证明劳动者是不是已经订立了两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如果劳动者要求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还要保留劳动者的书面意见作为证据。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实施实际上暗藏了一个很大的陷阱,用人单位一不留神将很容易掉入。一种可能发生的情况是:在劳动者符合法定三种情形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也默认接受,但时隔数月或者数年,突然要求单位从该固定期限合同订立之日开始每月支付两倍工资,从法律规定看,其主张是可以成立的,因为劳动者并没有提出过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本应当主动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还有一种可能发生的情况是:劳动者口头要求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劳动者的意思订立,但履行一段时间后,劳动者反悔,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两倍工资,如果用人单位不能举证系劳动者提出的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则面临支付两倍工资的风险。
3、用人单位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保存证据的方法。
当劳动者符合上述各项情形,订立劳动合同前,用人单位应当增强证据意识,实践中建议以书面形式向劳动者征询需订立哪种类型的合同,如劳动者同意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主动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一定要保留劳动者同意的书面证据,避免事后被劳动者利用而导致用工成本增加的风险。
合同法司法解释_实用文书
一、合同的订立
一、合同的订立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一、【解释的适用范围】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一、法律适用
第一条融资租赁合同包括直接租赁、回租赁、转租赁合同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租赁方式。
回租赁合同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定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出卖人与承租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合同。
转租赁合同是指以同一物件为标的物的多次租赁的融资租赁合同。在转租赁中,上一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同时又是下一租赁合同的出租人,称为转租人。转租人从其他出租人处租入租赁物件再转租给第三人,转租人以收取租金差为目的的租赁形式。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归第一出租人。
第二条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与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将实际使用人列为案件的当事人。
转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第一出租人仅以转租人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
第三条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当事人未选择管辖法院的,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租赁物的使用地点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地。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有多个被告的,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所在地法院作为管辖法院。
第四条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涉外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没有协议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的,适用承租人所在地的法律。
第五条当事人因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欠付争议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期限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五条的规定,自承租人欠付租金应付日的次日起计算。
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不超过四年的,出租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期限自承租人欠付的最后一期租金到期日的次日起计算。
二、合同的效力
第六条除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外,出租人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融资租赁经营范围,与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或其相关条款无效:
第七条出租人虽未经批准取得融资租赁经营范围,但以出售本企业产品为目的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有效。
第八条取得融资租赁经营范围的融资租赁公司签订的回租赁合同有效。
回租赁合同的出卖人出卖他人财产,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权利人追认或者出卖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回租赁合同有效。
以监管物为回租赁物的,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监管部门批准的,回租赁合同有效。
第九条以不动产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但租赁物成为土地的附着物或已经嵌入土地内不在此限。
第十条租赁物从境外购买,合同当事人约定用外币支付租金的,应认定有效。出卖人、出租人和承租人是中国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租赁物在境内购买,约定使用外汇支付租金并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应认定有效。
第十一条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为境内融资租赁合同提供的外汇担保有效。
第十二条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应区分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因承租人的过错造成合同无效,出租人有权要求返还租赁物,或者请求承租人支付出租人所承担的全部购置成本及法定利息;
(二)因出租人的过错造成合同无效,承租人有权要求退还租赁物,承租人要求出租人赔偿因其过错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因双方的共同过错造成合同无效的,可以返还租赁物,并根据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回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的,出租人无权要求返还租赁物。因承租人的过错造成回租赁合同无效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偿还购置租赁物的款项及法定利息;因出租人的过错造成回租赁合同无效的,承租人应当偿还出租人购置租赁物的款项,但有权要求出租人赔偿其因回租赁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
第十三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将租赁物进行抵押、转让、转租或投资入股,其行为无效。出租人有权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因承租人的行为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第三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
三、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承租人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以使租赁物保持交付时的状态为标准,但合理损耗及当事人商定的对设备的任何改装除外。
第十五条出租人有权将其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或其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全部或部分权利转让给第三方,但以不减损承租人在该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任何权利为条件。
第十六条出卖人交付租赁物以后,出租人干预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或者擅自取回租赁物,因此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回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当保证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没有瑕疵,并在租赁物的买卖合同成立后对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进行公示。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出卖人不履行义务,出租人无过错的,对义务人的索赔方案、索赔证据、索赔要求由承租人提出,索赔的费用和结果,均由承租人承担和享有。
第十九条出租人未违反合同义务的,对出卖人的索赔不影响出租人向承租人行使收取租金的权利。
第二十条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索赔逾期或索赔失败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利用自己的技能为承租人选择租赁物的;
(二)利用自己的经验和判断为承租人选择出卖人的;
(三)擅自变更承租人已经选定的租赁物的;
(四)擅自变更承租人已经选定的出卖人的;
(五)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租赁物有瑕疵却不告知承租人的;
(六)未转让对出卖人的索赔权,怠于行使索赔权的;
(七)已经转让对出卖人的索赔权,在承租人行使索赔权时不予协助的。
第二十一条由于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出租人要求收回租赁物的,应当对租赁物评估作价或拍卖,租赁物的价值不能弥补租金的部分,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租赁物的价值超过剩余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部分,承租人有权要求返还。
四、当事人的破产
第二十二条承租人破产的,出租人可以取回租赁物,并可以作为债权人申报债权。出租人取回租赁物的,应当对租赁物评估作价或拍卖,租赁物价值不足出租人债权的,出租人可以就剩余债权作破产债权进行申报;租赁物价值超过出租人债权的,超过部分应当作为破产财产。
第二十三条出租人在参加承租人破产程序后,其债权未能全部清偿的,可就不足部分向保证人追偿。
第二十四条承租人破产的,出租人的债权有第三人提供保证的,出租人可以不参加破产程序,而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出租人决定不参加破产程序的,应及时通知承租人的保证人,保证人可以就保证债务的数额申报债权参加破产分配;保证人在法定期限以内不申报的,不影响其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
第二十五条出租人破产,融资租赁合同尚未到期的,破产清算组可以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并将收回的租金作为破产财产。承租人不能支付全部租金的,破产清算组可以取回租赁物,但应当对租赁物评估作价或拍卖;租赁物的价值超过剩余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部分,承租人有权要求返还。收回的租赁物或拍卖价款作为出租人的破产财产。
第二十六条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或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满后破产的,破产清算组可以迳行取回租赁物作为破产财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