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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机构范文精选

发表时间:2023-04-25

通知机构。

大家都比较在意公告通知。公告通知是为了让更多人关注和了解特定问题和事项,我们在撰写公告通知时需要考虑哪些呢?以下是由实用文书网小编为你整理的《通知机构范文》,欢迎你来品鉴本文!

通知机构范文【篇1】

各拟发行股票公司:

为推进股票发行机制的市场化,规范拟发行股票公司的验资、审计、资产评估及信息披露工作,根据《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核准程序》和《股票发行上市辅导工作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今后拟申请发行股票的公司,设立时应聘请有证券从业资格许可证的中介机构承担验资、资产评估、审计等业务。若设立时聘请没有证券从业资格许可证的中介机构承担上述业务的,应在股份公司运行满三年后才能提出发行申请,在申请发行股票前须另聘有证券从业资格许可证的中介机构复核并出具专业报告。

二、拟发行股票公司应根据《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一号――招股说明书的'内容与格式》的要求披露盈利预测资料。

如果发行人认为提供盈利预测数据将有助于投资人对公司及其所发行的股票做出正确判断,且发行人确信有能力对最近的未来期间的盈利情况作出比较切合实际的预测,则发行人可以在招股说明书中提供盈利预测数据。公司的董事应对盈利预测的结果负责。盈利预测结果完不成的,按相关的规定处理。

如果发行人不披露盈利预测数据,发行人、主承销商、发行人律师应对《公司法》第137条规定的“公司预期利润率可达同期银行存款利率”的发行条件发表意见,并提供和披露有关依据。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通知机构范文【篇2】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各有关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

为贯彻执行《关于境内居民个人投资境内上市外资股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2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经营B股业务的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及其证券营业部办理B股保证金帐户,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持有效《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和《经营外资股资格证书》的证券经营机构可以继续从事B股经纪业务(即代理买卖);其在各地所有的证券营业部也可以从事B股经纪业务,按照《通知》规定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

(二)没有《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和《经营外资股资格证书》的证券经营机构,其下属的证券营业部,如果持有有效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和《经营外资股资格证书》,且已经开办B股经纪业务,该营业部可以继续经营B股经纪业务。按照《通知》规定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

(三)已经取得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B股交易席位的证券经营机构及其证券营业部,《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和《经营外资股资格证书》尚未办理展期的,持上述证书和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出具的《B股经纪业务证书》,按《通知》规定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

(四)重组或更名的证券经营机构,其已开办B股经纪业务的,凭重组或更名前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经营外资股资格证书》和有关部门关于公司重组或更名的批准文件,按《通知》规定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

(五)持有人民银行核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的.信托投资公司,其证券营业部按《通知》规定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时,可以用《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代替《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同时提供总公司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和《经营外资股资格证书》。

以上证券经营机构及其证券营业部办理B股保证金帐户,无需国家外汇管理局事先审批。其他没有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证券经营机构,均不得从事包括B股经纪业务在内的各项外汇业务。

二、证券经营机构在境内外资银行或境外银行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应当由证券经营机构向其所在他国家外汇管理局的分局申请,由所在地分局初审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三、《通知》第三条“证券经营机构在一个商业银行只能开立一个B股资金帐户,不得在同一商业银行开立一个以上的B股资金帐户”,是指同一家证券经营机构在同一商业银行的同城分支机构只能开立美元和港币B股保证金帐户各一个。

四、证券经营机构在境内商业银行开立的B股保证金帐户只能用于与B股交易有关的资金、股利红利收支和证券交易税费的支付。经批准有经营外汇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或信托投资公司,不得从事B股自营买卖,其B股保证金帐户,不得与其经营性外汇帐户串用,不得用于其他外汇业务。

五、证券经营机构应根据B股投资者的有效身份凭证,对居民B股资金帐户和非居民B股资金帐户分帐设立,并作显著标识,同时保留B股投资者的开户资料备查。

境内居民个人所持的有效身份凭证是指中国的居民身份证,非居民所持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是指有效的外国护照。

六、经批准有经营外汇业务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其证券营业部只能从事B股经纪业务以及与B股相关的咨询、见证等业务,不得从事总公司其他外汇业务;上述证券营业部在境内商业银行开立外汇帐尸只能用于与B股交易有关的资金、股利红利收支和证券交易税费的支付。

七、各证券经营机构在合法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后,自行在当地新闻媒体公布开户情况(包括开户行名称、地址、帐号等),并在开户后三日内到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备案。备案时,证券经营机构应当提供B股保证金帐户的开户名称、开户行名称、开户帐号清单及相应的加盖证券营业部公章

 

通知机构范文【篇3】

复课通知

各位家长、学员:

梦蝶舞蹈已经严格按照防疫相关要求,做好培训场所的消杀工作。于2022年春季班于4月21日(本周四)起恢复舞蹈课程!

根据”郴州市疾控中心关于郴州市校外培训机构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指导意见“文件要求:

1、为保证课程正常、有序开展,确保所有学员的健康安全,根据疫情防控要求,请家长们在开课前一天(4月20日)主动将学员及家长的”健康码、行程码“截图发送在班级群内,便于老师收集。

2、本机构师生之外的其他无关人员原则上一律不准踏入培训场地,确需进入的需持48小时内核酸检测阴性证明。凡是进入人员需严格落实登记、扫”场所码“、查行程卡、测温、戴口罩等防疫措施。

3、如学员近期到过(经过)疫情中高风险地区,或者有发热、干咳、咽喉痛、味觉减退、肌肉酸痛等新冠肺炎十大症状,请自觉向本舞蹈班级任课老师请假,并且在家观察、及时就诊,待症状消失后持医院诊断证明方可返回本培训中心上课。

4、请前往本培训中心上下舞蹈课的学员,保持一米距离,自觉排队,规范佩戴口罩,主动配合测量体温。

5、家长接送孩子止步于一楼门卫处。

梦蝶舞蹈

2022年4月20日

通知机构范文【篇4】

感谢大家的等待

壹心普拉提瑜伽馆经过严格打扫消毒,经过上级检查,将于2022年4月20号开课,今天晚上8点可以在系统预约明日的课程

因为疫情,馆内配合政府政策闭馆一个月,在这期间所有在有效期内的会员卡延期1个月了

1、复工后,会员扫码入内(健康码+行程码),填写来访人登记表,测量体温,请大家积极配合

2、非绿码,带星,14天内有出过池州市的会员均可停卡

3、会员请勿带病上课,生病期间身体免疫力较低,被传染风险更高;

4、做好个人防护工作,进入馆内勤洗手、不揉鼻眼;保证开课后馆内保持通风;

5、按照要求,馆内每日对器械物品,瑜伽垫、瑜伽砖、等进行全面消毒;

通知机构范文【篇5】

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区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区各大企业,驻周各行政企事业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和《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进一步加强全区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现通知如下:

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公共机构节能是一项政治性、政策性、技术性很强的系统工程,是一项长期的战略任务。各级各部门要高度重视,把公共机构节能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周密部署,精心组织,用实际行动支持节约型机关、节约型社会建设。要把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落实到每一个公共机构,力争各单位、系统年人均能耗比上年度下降XX%以上,单位面积能耗比上年度下降XX%以上,并实现逐年降低。要加强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指导,确保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各项任务落到实处。

(一)建立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目标责任制。各公共机构负责人要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节能工作全面负责,节能目标和指标完成情况纳入公共机构负责人年度考核评价内容。各公共机构要设置能源管理岗位,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将节能目标和责任落实到岗到人。

(二)建立公共机构节能工作考核评价体系。制定区公共机构节能工作考核评价办法,建立公共机构节能管理考核体系,从建立制度、建设节能管理系统为主的定性考核逐步过渡到以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为主的定量考核。每年定期组织对本级公共机构节能任务目标完成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和考核评价,并将考核结果予以通报。

(三)建立健全公共机构能源消费计量和统计制度。切实做好公共机构能源消费计量和统计工作,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开展能耗监测和信息化管理平台建设试点工作,对能源消费状况进行实时监测。各公共机构要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本系统能源消费统计,记录能源消费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按规定做好能耗统计工作的季报、年报。

(四)建立健全公共机构能源消费审计制度。各级公共机构节能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单位,根据各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综合水平和特点,以人员编制和办公面积为基础,分类制定能源消耗定额和支出标准。各类公共机构要在能源消耗定额范围内使用能源;要依照国务院《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和《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要求,认真开展能源审计;要对本单位、本系统用能系统设备运行及使用能源情况进行技术和经济性评价,根据审计结果,制定实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五)完善政府优先采购节能产品、设备制度。各级公共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优先采购节能产品的规定,积极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保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的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一)抓好公共机构建筑节能。全区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严格控制各公共机构建设项目的建设规模和标准,统筹兼顾节能投资和效益。要积极应用节能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建设低耗能绿色建筑,严格控制办公楼、会议室装修标准,杜绝过度装修。

(二)加强公务用车节能管理。各公共机构要从严控制公务用车配备、更新,严禁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和更新公务车,优先采购低耗能、低污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逐步淘汰油耗高、车况差、尾气排放不达标的车辆。要建立和完善公务车采购和使用管理办法,逐步实行定点采购、定点加油、定点维修、定点投保,除特殊公务用车外,积极倡导按牌号尾数每周少开一天,鼓励公共机构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或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三)认真落实日常节能措施。各公共机构要建立健全并认真落实水电气和办公用品使用管理制度,努力节约能源。

一要抓好空调系统节能。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空调室内温度控制的规定,夏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得低于26摄氏度,冬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得高于20摄氏度,在用电高峰时段每天应少开一小时空调;对中央空调系统要及时实施节能改造,加强维护保养,坚持定期清洗。

二要抓好照明系统节能。充分利用自然采光,坚持人走灯灭,杜绝“白昼灯”、“长明灯”。要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优化照明系统设计,改进电路控制方式,推广智能调控装置,推广使用可再生能源路灯。

三要抓好电梯系统节能。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数量和时间,非高峰时段减少运转台数,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三层以下办公用房禁止使用电梯。

四要抓好办公设施设备节能。及时关闭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对配电室网络机房、食堂、开水间、锅炉等部位的用能情况实行重点监测,并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耗。

五要抓好办公用品管理。规范办公用品采购、配备和领取程序,积极推行网络化和无纸化办公,减少纸质文件传递;提倡双面用纸,减少重复打印、复印次数,注重稿纸、复印纸的再利用,降低纸张消耗。

区节能主管部门和各级公共机构节能主管部门要充分利用电视、网络、报刊、杂志等媒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节能法律法规和政策,普及节能知识和方法,倡导“节能低碳生活”,为公共机构节能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舆论氛围。

各级公共机构节能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情况开展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制定、落实情况;能源消费计量、监测、统计和报告情况;节能管理规章制度建立情况;能源管理岗位设置以及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用能系统、设备节能运行情况;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开展能源审计情况;公共机构建设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情况;公务用车配备、使用情况等,监督检查结果作为年度节能工作考核的重要依据。要加大对节能规章制度不健全、超定额使用能源情况严重的公共机构的监督检查力度,依法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责任追究和处罚力度。

通知机构范文【篇6】

定远县城乡规划建设局招标代理机构库

确定及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提升我局招投标工作效率,择优选择业务能力强、专业水平高的招标代理机构,规范代理机构服务程序,根据《滁州市2018-2019公共资源交易代理服务采购项目交易文件》、《滁州市招标代理机构考评管理办法》、定远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对入库招标代理机构的相关管理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入选我局招标代理库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滁州市2018-2019公共资源交易代理服务采购项目交易文件》中符合条件并入定远库的单位;

2、在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上考核评比中获得优秀及合格评价的单位。

第三条 入选我局招投代理库的单位必须遵守国家及省市相关管理规定,同时接受招投标监管部门及我局的管理。

第四条 服务内容

1、招标代理全过程服务;

2、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及控制价编制;

3、业主单位委托的其他服务工作。第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选择方式。

1、入选我局代理机构库的单位必须到我局进行备案,我局将对入库单位进行序列编号,备案内容包括资质证书、人员配备及资格证书;

2、根据项目的情况每次从库中选择5家的单位参加循环抽取;

3、项目抽取前30分钟通知招标代理公司专职人员到达现场见证抽取情况,不能按时到场的将视为自动放弃。招标代理公司参加抽取人员必须为本公司专职人员并通过公管局考核入库的人员。

第六条 入库单位管理。

1、不让他人挂靠,不以他人名义代理项目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业务;

2、入库单位必须安排在我局备案的,熟悉招投标以及造价咨询等相关法规、工程量清单规范及定额业务的造价工程师担任招标代理项目负责人,安排本公司专职人员进行造价咨询业务,严禁将招标代理业务安排给非本公司人员;

3、我局将组建专门审查机构对每个项目代理完成后进行服务评价,评价分优秀、合格及不合格。不合格的代理机构将从库中清退;

4、被滁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暂停代理业务的单位,将不再参加抽取。

5、代理机构必须遵守有关保密规定,如有违反,我局将依据《招标投标法》第50条规定、《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65条、第78条之规定以及《政府采购法》与《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的约定报请相关部门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服务费用。

招标代理费、工程量清单及控制价编制等费用,参照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的现行具体规定计算。

第八条 代理单位在代理过程中违约、违规将按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由我局另行议定。第十条 本办法自文件印发之日起施行。

通知机构范文【篇7】

招标代理机构随机抽取公告 抽取公告编号2011代理[22]

来宾市市本级(河南工业园区)公共租赁住房工程(一期)勘招标项目名称察招标

招标单位 广西来宾市工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新建(河南工业园区)公共租赁住房2616套,总投资22450.74

万元,资金来源为申请中央预算内资金6540万元,地方自筹

15910.74万元。其中一期估算投资11861.4万元,申请中央预项 目 概 况 算内资金3440万元、地方自筹8421.4万元。项目总建筑面积

为142095平方米。包括:一期1376套;二期1240套。每套均

为50平方米。

招 标 方 式 公开 招 标 类 型勘察

随机抽取时信息发布日期2011-08-16 2011-08-18 16:00:00 间

来宾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来宾市盘古大道123号市住建委办随机抽取地址公楼三楼)

代理资格条件入选来宾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库单位

代理机构资质工程招标代理乙级,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乙级资格或乙等级要求 级以上资格。

委托代理招标勘察单位:1.协助委托人办理招标申请; 2.拟订

招标方案,编制使用委托人格式招标文件;3.编制和发布招标

公告;4.在来宾市交易中心受理投标人报名、发放招标文件等

委托代理事项事宜; 5.发出招标文件; 6.审查投标人资格; 7.组织投标人

踏勘现场和答疑(包括印发答疑会议纪要);8.协助甲方组织评

标委员会; 9.组织开标、评标;10.招标投标文件的管理;11.代编评标报告,协助甲方发出中标通知书。

代理单位要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编制好招标文件项目招标各项并通过招标局审核、协助招标单位办理招标文件备案及发布招工作要求 标公告。

代理费支付人:由 招标人支付(招标人、约定中标人)。代 理

费:依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

法》(计价格[2002]1980号文件)规定,确定本项目招标收费招标代理费用为:贰万元整(¥20000.00元)包干(含开标费、评标费、情况 场地费、刊登招标公告费、外地专家接送及食宿费),由代理

方向委托方收取。支付时间及方式:支付时间为发出中标通知

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代理人付清全部服务费。

招标人及招标代理机构应携带法定代表人证书或法人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提前30分钟进场核验原件。

通知机构范文【篇8】

第一条 为规范境内、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外资股业务活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境内、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外资股业务,应当依据本规定,取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颁发的《经营外资股业务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前款所称外资股包括境内上市外资股和境外上市外资股。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境内证券经营机构,指在中国境内注册,由机构批设机关依法批准可经营证券业务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

本规定所称证券专营机构,指前款所称的证券公司;证券兼营机构,指前款所称的信托投资公司。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境外证券经营机构,指在中国境外注册,并依照所在地法律可经营证券业务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投资银行、证券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

第五条 境内证券经营机构申请从事外资股经纪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证券专营机构具有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净资产,证券兼营机构具有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证券营运资金;

(二)具有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外汇业务经营权;

(三)具有能够保障涉外业务正常开展的通讯设施、营业场所、设备等技术手段;

(四)具有五名以上能够从事涉外证券业务的专业人员;

(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最近二年内未受到吊销资格证书的处罚;

(六)证券兼营机构的证券业务与其他业务分开经营、分账管理;

(七)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境外证券经营机构通过与境内证券经营机构签订代理协议,或者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方式申请从事境内上市外资股经纪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照所在地法律可以经营证券经纪业务;

(二)受到所在地证券监管部门的有效监管;

(三)具有相当于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的净资产或者由依照境外法律可提供担保并经证监会认可的机构出具相应的担保;

(四)具有二年以上从事国际证券业务的经验;

(五)最近二年财务状况的各项指标符合所在地监管部门的风险控制要求;

(六)拥有广泛的营业网络;

(七)执行董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具有五年以上的证券业从业经验和良好的职业信誉;

(八)最近二年中没有因严重违反有关法规受到境外证券监管部门处罚;

(九)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

(十)具有二名以上熟悉中国证券市场以及相关的政策、法律的'专业人员;

(十一)证监会要求的基础条件。

第七条 境内证券经营机构申请从事外资股承销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证券专营机构具有不少于8000万元人民币的净资产,证券兼营机构具有不少于8000万元人民币的证券营运资金;

(二)依照《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已经取得股票承销业务资格;

(三)具有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外汇业务经营权;

(四)具有能够保障涉外业务正常开展的通讯设施、营业场所、设备等技术手段;

(五)具有十名以上有证券承销经验的专业人员,其中熟悉国际金融业务、会计业务和相关法律的专业人员至少各一名;

(六)具有一年以上从事证券承销业务或参与承销一只以上股票的经历;

(七)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境内证券经营机构申请担任外资股主承销商或者境内事务协调人,除具备第七条 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证券专营机构具有不少于1万元人民币的净资产,证券兼营机构具有不少于12000万元人民币的证券营运资金;

(二)依照《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已经取得主承销商资格;

(三)具有二十名以上有证券承销经验的专业人员,其中熟悉国际金融业务、会计业务和相关法律的专业人员至少各二名;

(四)具有参与外资股承销的经历;

(五)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境外证券经营机构担任境内上市外资股主承销商、副主承销商和国际事务协调人的,除具备本规定第六条 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照所在地法律可经营股票承销业务;

(二)具有相当于人民币12000万元以上的净资产或者由依照境外法律可提供担保并经证监会认可的机构出具相应的担保;

(三)提出申请前二年内未中断在国际市场开展证券承销业务;

(四)具有三名以上熟悉中国证券市场以及相关的政策、法律的专业人员;

(五)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境外证券经营机构担任境外上市外资股主承销商时,可聘请一家境内证券经营机构担任境内事务协调人。

第十一条 境内证券经营机构申请取得资格证书,应当向证监会报送下列文件:

(一)证监会统一印制的《经营外资股业务资格申请表》;

(二)机构批设机关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副本)》和国家外汇管理部门颁发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副本)》;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四)机构批设机关核准的公司章程 ;

(五)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二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财务状况变动表;

(六)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主要业务人员《证券从业资格证书》或简历、专业证书等;

(七)最近二年经营证券业务情况说明;

(八)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境外证券经营机构申请取得资格证书,应当向证监会报送下列文件:

(一)证监会统一印制的《经营外资股业务资格申请表》;

(二)所在地证券监管部门颁发的经营执照;

(三)公司章程;

(四)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业务人员学历、从业资格证书和其他有关专业证书;

(五)注册会计师提供的资本证明文件;

(六)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前二年的财务报告;

(七)最近二年承销情况介绍;

(八)以往参与中国证券业务情况的说明;

(九)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证监会可以根据情况要求境外证券经营机构提交所在地监管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证监会收到完整申请资料后,根据本规定对申请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证监会颁发资格证书;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资格证书,并且半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十四条 资格证书自证监会颁发之日起二年内有效,二年后自动失效。证券经营机构需要维持其经营外资股业务资格的,应当在资格证书失效前的三个月内,向证监会提出申请并报送前二年财务报告、业务开展情况说明书和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经证监会审核通过后换发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境内、境外证券经营机构须按资格证书规定的事项从事有关业务;未取得资格证书或资格证书失效的机构,不得从事本规定的外资股业务。

第十六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境内、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

向证监会报送上个年度从事外资股承销和经纪业务情况的报告。

从事境外上市外资股承销业务的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在每次承销活动结束后30日内向证监会报送业务报告。

第十七条 从事外资股业务的境内、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将承销业务原始凭证、交易记录以及有关业务文件、资料、账册、报表和其他必要的材料至少妥善保存七年。

第十八条 证监会对境内、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外资股业务情况可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并可以随时要求其报送相关业务资料。

第十九条 境内、境外证券经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暂停从事外资股业务半年至一年、吊销资格证书的处罚;罚款数额参照《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执行:

(一)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资格证书;

(二)未取得资格证书或者在资格证书失效后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外资股业务;

(三)不按规定上报从事外资股业务情况报告;

(四)不按受、不配合证监会检查;

(五)违反国家有关法规和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境内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外资股承销业务,除应遵守本规定外,还应遵守《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2月1日起实施。